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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罗广超,曾肖辉,沈海桃,佛山市韵麒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罗广超,曾肖辉,沈海桃,佛山市韵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首层。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黄立威,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超,原住广东省广宁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曾肖辉,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原住广东省龙川县,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沈海桃,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原住广东省广宁县,现居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韵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田边工业区自编88号。法定代表人:罗广超(本案被告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被告罗广超、曾肖辉、沈海桃、佛山市韵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62401.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罗广超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路某号某府2栋1704房的房屋一间(唯一码75XX70)。案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曾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超、沈海桃、韵麒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广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0Q114066414499号),约定被告罗广超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贷款用于增加库存,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罗广超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曾肖辉、沈海桃签订两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韵麒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为被告罗广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广超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广超收到贷款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曾肖辉、沈海桃、韵麒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罗广超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0Q114066414499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罗广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6114.38元及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约定计算,借款利率1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9.89%,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6059.03元、罚息227.67元;三、被告曾肖辉、沈海桃、韵麒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肖辉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听罗广超说,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至于用哪一套房产就不清楚了,也暂无法举证证实;昨天,曾肖辉与原告办理案涉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对方也承认罗广超有提供房产抵押。被告罗广超、沈海桃、韵麒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罗广超、曾肖辉、沈海桃的身份证、被告韵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8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合同(1份,原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原件)、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广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曾肖辉、沈海桃、韵麒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结清试算单、欠款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广超的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曾肖辉对原告的举证1-3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曾肖辉没有举证。被告罗广超、沈海桃、韵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广超(借款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编号:4499980Q114066414499),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广超提供30万元借款,用于增加库存;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曾肖辉和沈海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广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曾肖辉和沈海桃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罗广超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曾肖辉和沈海桃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3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此外,被告韵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确认该公司自愿为罗广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0Q114066414499)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罗广超作为该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名同意。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广超发放了贷款30万元,罗广超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备注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罗广超收款后,最初尚能按期还款,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则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罗广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114.25元、利息17523.98元,罚息3768.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广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肖辉、沈海桃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韵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广超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罗广超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罗广超自2014年11月17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广超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实际上即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30%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罗广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114.25元、利息17523.98元,罚息376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罗广超尚需向原告归还上述款,并应以256114.2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89%(15.3%×130%=19.89%)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曾肖辉、沈海桃在保证合同中以及韵麒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罗广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主债权已被宣布提前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曾肖辉、沈海桃、韵麒公司应对被告罗广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肖辉抗辩认为被告罗广超有提供房屋作抵押,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广超、沈海桃、韵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被告罗广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0Q114066414499)。二、被告罗广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6114.25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7523.98元、罚息3768.54元,并应以256114.2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曾肖辉、沈海桃、佛山市韵麒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广超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236.02元、财产保全费1832元,合计706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予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