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万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原告万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5日经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万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分处两地,2014年正月双方一起过完年后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女,但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处于分处两地的状态,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双方均系再婚且小孩尚幼,希望给双方机会改善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珍惜此次机会去修复和挽回婚姻家庭,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依然如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万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变更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万某乙,并当庭表示放弃抚养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现不宜作出调整,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文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