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海勇与张坤杰、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勇,张坤杰,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刘海勇,男,生于1992年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杰,男,生于1960年6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双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勇与被告张坤杰、南阳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勇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邓襄路城市供电所南,与停放在路边的张坤杰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和陈双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60000元,后又变更为1003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海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刘海勇受伤住院38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医疗费35660.82元;4、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刘海勇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500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23时许,刘海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邓襄路城市供电所南,与停放在路边的张坤杰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刘海勇、陈双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海勇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5660.82元。2014年10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杰负次要责任,陈双立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1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海勇颅骨缺损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对其颅骨缺损进行修补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对其右小腿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另查明,孔相连,女,生于1955年11月3日,系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坤杰,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海勇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00395.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伤者陈双立(××),不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海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坤杰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杰负次要责任,陈双立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额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刘海勇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52660.82元(医疗费35660.82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误工费8050元,每天70元,自2014年10月3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8日),共115天;护理费2660元,每天70元,计算38天;营养费760元,每天20元,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天30元,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22598.6元,按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2%即225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8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91249.42元。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刘海勇损失91249.42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勇91249.4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刘海勇负担2500元,被告张坤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