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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简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无职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3号,因为停车问题与石某、沈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简某将石某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石某被致伤背部,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简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简某家属与石某、沈某之间达成谅解,并赔偿了石某、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简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3号,因为停车问题与看守车棚的石某、沈某夫妇发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简某将石某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石某被致伤背部,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简某家属赔偿了石某、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与石某、沈某之间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石某的报案,以及被告人简某主动到案的过程。二、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简某曾与被害人石某、沈某发生肢体接触。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四、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简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五、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简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简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简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简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简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简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简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