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永发与四川工人日报社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永发,四川工人日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永发,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工人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3段**号。法定代表人:许扬,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惠,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永发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工人日报社(以下简称川工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永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中国开发报社被撤销没有证据。何永发是为得到中国开发报社地址被迫写的申请,被迫承认是川工报职工,何永发实际上是中国开发报社职工。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未经合法收集调查取得的档案证据。无证据显示川工报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底期间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关于辞退本报职工何永发的意见》。原判决应通知中国开发报社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川工报提供何永发的相关档案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之规定。(二)根据何永发相关档案,可以证实何永发原系川工报职工,且何永发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由川工报恢复其工作并享受在职的全部待遇。现何永发主张其系中国开发报社职工且写《申请》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最初诉求相悖,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何永发认为一、二审法院应追加中国开发报社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虽无证据显示川工报在1999年12月1日-2008年6月底期间向何永发送达了《关于辞退本报职工何永发的意见》,但2008年7月初,何永发在保存于川工报的档案中查看了该辞退意见,故二审法院认定何永发于2008年7月得知其被川工报辞退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何永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永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