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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赵志福与沈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福,沈锁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志福。被告沈锁高。原告赵志福与被告沈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福、被告沈锁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福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养殖业的需要,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3年年底归还900元,还尚欠27,53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锁高向原告归还借款27,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锁高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27,537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清偿能力,我只同意每年向原告归还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搞水产养殖业缺少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拟定了一份借款说明和还款计划,载明:“因家庭搞养殖业,资金短缺,在1991年本人借赵志福现金叁万零肆佰叁拾柒元正(30,437.00元)。在2011年中归还赵志福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实际还欠赵志福本金贰万捌仟肆佰叁拾柒元正(28437.00)。借(欠)款人:沈锁高2012年。”被告沈锁高在该计划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归还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锁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赵志福归还借款27,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锁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