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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忠平与孙培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培京,高忠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京。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平。委托代理人:林本坤,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培京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忠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坐落于村东长条土地3块转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该地上附着物补偿都归原告所有。2013年国家征用该土地,被告却向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现政府部门拟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防止损害结果发生,诉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确认该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培京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协议,而非原告主张的土地转包合同。自双方签订协议以来,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租金。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租金,但原告还是没有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租金行为,至今仍然拖欠租金。原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归被告所有。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是由原告自己起草,因此,本人应该完全清楚并理解协议内容。双方协议中写明的是“赔偿费用”而非“赔偿费”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意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费用的定义表述为,费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耗费。因此,被告理解为,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需要原告将果树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迁移、挖掘或拆除而产生的人工成本及劳务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而地上附着物本身的赔偿费,仍属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亦做出了相同的规定,说明了土地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仅仅针对遇有国家或者集体“征用”土地时,关于“土地表面一切附着物”的约定,并未就国家或集体“征收”土地时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进行任何约定。现在,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的情形并未出现,因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仍然应该归被告所有。再次,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之时,地上原本就种植有大量的处于盛果期的桃树等经济作物,同时,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合同期满后,地面树木、房屋归被告所有”,说明被告仅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方,自始至终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都归被告所有,原告仅有土地和树木的收益权而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忠平系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居民;被告孙培京,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居民。2000年9月15日,被告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38;签证编号:11138)》,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138)》。合同载明坐落地为长条子,地亩数为17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承包期从2000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0日止。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即,被告将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给原告继续承包。庭审中,因原告所持有的协议有改动,经双方确认,以被告持有的协议为准。该协议规定,原告自2007年5月26日至2029年9月16日止,租赁上述被告所承包的村委土地。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9,000元人民币。首付二年计人民币18,000元,以后每五年付一次(每五年开始首付款)。其中,协议第四条规定,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土地表面一切附着物(树木、房屋以及其它设施)的赔偿费用都归原告所有。土地一旦被征用,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余款给被告。2013年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以变电站片区征地,对该区块土地予以征收。在地上附着物清点表中,原、被告签字确认了承包地中的附着物品种、数量及面积。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冻结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共同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清点表所列项目的占地补偿款;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予以了冻结。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共同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清点表所列项目的占地补偿款为人民币715,706元;同时,双方亦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余下的土地租金为人民币152,810元,对于此款,原告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另查,双方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对其中的“征用”与政府公告中的“征收”理解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培京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高忠平与被告孙培京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所持有的),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占地补偿款,数额确切,予以认定;双方认可的余下土地租金,计算合理,予以照准。原、被告就征收与征用的理解差异。原审法院认为,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是有条件的使用权的改变,被征用的土地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这是一种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本案双方所诉争的是地上附着物因占地依法给予补偿的归属,而不是土地性质的改变与否。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即,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土地表面一切附着物的赔偿费用都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一、原告高忠平与被告孙培京,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共同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清点表所列项目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15,706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在获取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培京土地租金人民币152,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7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77元,由被告孙培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培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亩数为17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亩数为24亩,而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政府实际征收的土地亩数为28亩,多支付的4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中约定的征收和征用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涵义,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也查明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是对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谁所有的约定,并没有对国家或集体征收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谁所有的约定,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的附条件并没有出现,原审判决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培京仍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亩数为24亩,而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实际征收的土地亩数为27.3468亩,多余亩数由上诉人孙培京经营管理,并向法院提交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我村村民孙培京20**年9月15日承包我村(长条子)土地地块情况如下:一、当时土地亩数经过丈量(17亩);二、孙培京在承包后对该土地进行了开垦,并且对撂荒地予以开发种植,根据我村委员会的传统规定,孙培京在承包土地上开发的荒地、撂荒地归其个人所有,其经营合同随合同不变;三、我村村民孙培京在2007年5月26日与盐场村村民高京平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将(长条子)土地(24亩)租给高中平管理,由村委丈量同意,余土地由孙京平经营管理;四、在这次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把土地丈量在一起(27.79亩)。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证明第三条与事实不符,证明中所说余土地归上诉人孙京平经营管理,土地租赁合同中应有反映,事实上,这次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范围就是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所确定的范围,并没有超出这三块,也没有少于这三块,并且双方共同在地上附着物补偿表中进行签字确认,如果象上诉人所言,肯定应由上诉人所得的3.46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就不应该由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还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变电站片区征地孙家疃征地地上附着物明细表一份,证实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实际征收的土地亩数为27.346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15,70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还主张争议地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地基及蓄水池系其所建,地上树木全部由其种植,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培京与被上诉人高忠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享受权利。根据该《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上诉人所有;土地表面一切附着物的赔偿费用都归被上诉人所有。现涉案土地已被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征收,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27.3468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15,70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征收与征用的理解存在差异,但不论涉案土地被征收还是征用,《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都是对因政府或者集体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由第三方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遇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土地赔偿费用归上诉人所有;土地表面一切附着物的赔偿费用都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15,706元归其所有,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的附条件并没有出现,原审判决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多出的3.46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虽在二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中涉案土地亩数为27.79亩,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实际征收的土地亩数为27.3468亩不相符,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凭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另,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对该3.468亩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进行实际管理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3.468亩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24亩之外的具体四至范围,也未能向本院说明3.468亩土地地上附着补偿款在变电站片区征地孙家疃征地地上附着物明细表中的具体体现。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主张争议地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地基及蓄水池系其所建,地上树木全部由其种植,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也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上诉人孙培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