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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XX敢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敢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敢及其辩护人胡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7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XX敢伙同肖伟、邓海军(均已判刑)在上高县星辉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车牌为赣C×××××红色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95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XX敢携带匕首伙同严保安(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梅岭工业区“天一装饰广告”店外将与严保安妹夫刘超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同伙人肖伟、邓海军的供述,证人刘超、严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XX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被告人XX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王某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敢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敢在盗窃犯罪中,是同案犯肖伟、邓海军从福建叫回高安,作案工具及车辆也不是XX敢准备的,在共同盗窃中,XX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同案犯肖伟因赌博借了高利贷,便纠集邓海军,被告人XX敢商议偷车卖钱,并打电话吧在福建打工的被告人叫回高安。2011年7月3日晚7时,被告人XX敢伙同肖伟、邓海军一同驾车至上高县星辉广场新财政局旁,然后肖伟用开锁工具打开车门,被告人XX敢,盗得被害人张某赣C×××××红色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XX敢携带匕首伙同严保安(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梅岭工业区“天一装饰广告”店外将与严某妹夫刘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殴打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同伙人肖伟、邓海军的供述,证人刘某、严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12】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王某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敢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肖伟、邓海军打电话把在福建务工的被告人叫回高安参加盗窃,作案工具及车辆也不是被告人准备的,在倒车中,被告人只是望风,因此被告人XX敢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盗窃车辆已追回,酌情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持凶伤人,酌情增加刑罚量。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减少刑罚量。被告人XX敢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敢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