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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婷、陈彩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婷,陈彩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莲塘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5272-7。法定代表人陈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瑜、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汉族。被告陈彩芬,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权、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公司”)与被告张婷、陈彩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二被告张婷、陈彩芬的委托代理人钟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昂公司诉称,厦门市吉兴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与被告张婷、陈彩芬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兴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莲塘路100号综合楼一楼(面积518.4平方米)出租给二被告用于教育、教学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吉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吉兴公司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二被告遂将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现吉兴公司发现,二被告在租赁房屋中所开办的幼儿园至今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属于违法办学、违规经营,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吉兴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更名为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变更为东昂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吉兴公司与张婷、陈彩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租赁用途为“乙方租赁该综合楼一楼用于教育、教学使用”,二被告利用租赁房屋进行幼儿教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2、张婷、陈彩芬以租赁房屋为教学场所进行幼儿教育,厦门市和集美区两级教育主管部门未对其行为认定为违法违纪经营,相反对于民办幼儿教育厦门市两级教育主管部门是积极肯定认可的,因此不存在吉兴公司诉称的二被告进行幼儿教育属于违法违纪经营的情形,吉兴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3、《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于2013年4月底之前提供现有楼房的房产权证资料给乙方”,但吉兴公司为了达到恶意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迄今为止仍未提供。从吉兴公司补充的证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来看,租赁房屋产权证发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也就是吉兴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婷、陈彩芬交付约定的租赁房屋产权证资料。因此存在违约的是吉兴公司。综上,吉兴公司诉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退租赁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吉兴公司与张婷、陈彩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兴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莲塘路100号综合楼一楼出租给二被告用于教育、教学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并予以赔偿。2014年8月,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受吉兴公司委托,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因在出租房内开办幼儿园并无办学资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出租房。二被告称未收到该律师函。至一审辩论终结,租赁合同履行已逾二年,被告张婷、陈彩芬未向法庭提供案涉海宝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者其他涉及其经营的证明文件。2014年12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吉兴公司变更登记为东昂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照片,律师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举办事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根据上述规定,开办幼儿园系法律、法规强制许可的行业,应当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至一审辩论终结,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所开办的海宝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不能证明其经营幼儿园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难以证明其合法性。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认定办理教学行为是否违法的主体是教育局和工商部门,未经该两部门认定为违法的,就不属于违法办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吉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乙方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9日,吉兴公司被东昂公司吸收合并,权利义务由东昂公司继受。因此,原告东昂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张婷、陈彩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东昂公司提交的送达律师函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认定自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该合同解除。另原告东昂公司要求二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27日起解除原厦门市吉兴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婷、陈彩芬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婷、陈彩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厦门市集美区莲塘路100号综合楼一楼的房屋返还原告厦门东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张婷、陈彩芬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事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七)规范办园行为--严格准入制度。所有幼儿园必须获得办学许可,完善和落实幼儿园年检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资源信息,实行动态监管。坚决治理无证办园,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加强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超经营范围的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