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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兰福元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福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二终字第239号抗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福元,又名四娃,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城市稷山县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福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运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审理程序违法及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兰福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兰福元回到其居住的稷山县杨赵村原黄牛厂,发现被害人管某甲在该厂西侧瓦房第一间内与其妻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遂抓住该管实施了扇耳光、用杀羊刀在腿部连捅十余刀的行为,后又将其拖拉至屋门外,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犯罪嫌疑人兰福元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其行为。被害人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管某甲系左侧股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16时34分,管某乙报案称:其父亲管某甲被他人打死了,现在在中医院太平间放着。2、稷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处置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13时36分,兰福元用151XXXX****电话报称,他在一家养牛场将人捅伤,请求出警。14:20分,稷峰所李明反馈:到达现场,经了解是报警人兰福元发现管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将管某甲捅伤,现已将行为人带回派出所,伤者送往医院。16:30刑四队贾善祺反馈,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3、稷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13时35分兰福元用电话151XX****XX报警。110指令:在管村东街一直往北走的黄牛厂有人闹事。处警情况:杨赵村的管某甲到兰福元的羊圈院里(原黄牛厂)以借水为由,将兰福元的妻子赵某某强奸,兰福元回家撞见,用刀将管某甲左小腿捅伤,管某甲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移交刑警四队处理(将兰福元、赵某某一同移交)。4、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3月10日13时35分,稷峰派出所民警李明、尚小军接110指令称辖区管村一黄牛厂里有人闹事。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有一老年男子(管某甲),在地上躺着且脸部发白、腿部受伤、地上淌着一滩血。有一妇女(兰福元妻子赵某某)在地上坐着。报案人兰福元自称管某甲的伤是他造成的。后120急救车将伤者拉往医院治疗。民警了解情况后,将犯罪嫌疑人兰福元、赵某某以及兰福元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移交刑警四队作进一步调查。5、证人管某乙(被害人管某甲之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新绛县李村参加婚礼,当时我村村干部焦云明给我打电话,他说:“派出所的打电话说你爸和四娃打架了,你爸现在被送到人民医院了,你去看一下”。挂了电话,我就坐别人的车往医院走,到了人民医院急诊科,我问人家医生,人家说没有收到我说的病人,接着我又去中医院急诊科看了一下,医生说送来一个60多岁的老人,已经去世了,在太平间放着,我就去太平间看了一下,死者就是我爸管某甲,随后我就来给你们报案了。6、证人苏某某(犯罪嫌疑人兰福元连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吃过午饭后,大概1点多的时候,我在家里,兰福元给我打电话:“你过来,过来”。我当时听他说话挺着急的,我就问他:“怎么呢?”他没有说什么事情,还是说让我过去,当时我以为是他老婆的哮喘病发了,我不知道他用不用车,就问他,“是开车还是骑摩托车过去呢?”他就说“我不管你,你过来”。挂了电话,我就骑摩托车往他羊圈走,到了他羊圈,我就把摩托车骑到院子里了,当时我看到贾某某也在院子里,他后来不知什么时候走了。兰福元见我来了,就往我跟前走,他老婆赵某某在羊圈旁边坐着,当时兰福元嘴里骂着,说是这子蛋怎么怎么了,具体我也没有听清。开始我在远处的时候,看到他屋门口墙边坐着一个人,倚在墙上。开始我以为他坐在那里晒太阳,我走到他跟前的时候,才看到那人腿下边有不少血。我就问兰福元:“你把人怎么了?报警了吗?”他说他已经报警了,我又问他“打120了吗?”他说没打,然后我就用我手机拨打120,打通后,我就跟人家说往管村这边的黄牛场走,对方不知道是哪里,我就跟他说沿着管村东街一直朝北走,我还说过来我在路边等着。过了大概二、三十分钟,120的和派出所都过来了,过来以后,我们几个人帮忙把人抬到担架上,120先把人拉到医院去了,当时兰福元也说跟着120去医院,派出所的民警说他不能走,然后将他控制了,刀子当时好像是在他家屋里拿出来的。我刚开始见伤者的时候,他坐在兰福元家屋子门边,倚在墙上,我到了跟前的时候,看到腿下边有血,能看到那人还喘着气,我们把人往120车上抬的时候,也能看到喘气,就是没有听到说话,往120车上抬的时候,派出所的看了一下,才知道伤者腿被刀子扎了。我去的时候,兰福元在打他老婆,他老婆说“不管我的事,是他强奸我哩”,应该就是因为这个事情。7、证人赵某某(犯罪嫌疑人兰福元之妻)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兰福元是夫妻关系。和管某甲没有什么关系,都是杨赵村人,他会修自行车,平常我的自行车坏了,就在他跟前修。2014年3月10日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和兰福元吃过饭后,他去浇地了。我一个人喂完羊站在院子里,管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纯净水水桶到我家来放水。我跟他说“你等一下,咱俩到井里给你抽去,先回屋里坐一会。”我俩就到了我住的那间房里面。聊了一会,他就过来抱我,我推了他一把,没有把他推开,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把他的裤子往下脱了一点,接着将我的裤子也脱到膝盖处,然后用手将我的腿扶住,将他的阴茎插入我阴道内,来回抽插。刚有二、三分钟,我丈夫兰福元突然进来了,保龙看到兰福元,就急忙提裤子,兰福元问他:“你干什么呢?”保龙说“我来放水。”兰福元在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接着又在保龙脸上打了几巴掌。保龙当时说要给兰福元下跪,福元看到桌子上放的刀子,就说要把保龙捅死。然后他拿起刀子,在管某甲腿上捅了几下,还说要捅我,我害怕就跑出来钻到羊圈里了。这时管村的三录过来了,福元叫他,三录说他不管这事,没有停就走了。福元又给我姐夫苏某某打电话,说:“有事,你过来。”我姐夫来了后,福元还说要把我也给捅了,又在我脸上打了几下。我姐夫看到保龙躺在我屋门口,地上有血,就问福元:“有什么,你好好说,捅人家干什么,你捅人家哪里了?”福元说他在保龙腿上捅了几下,我姐夫说赶紧把人家弄到医院。他们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和救护车到了,把保龙拉到医院,派出所的把福元带走了。福元进门的时候我和管某甲正在发生性关系,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管某甲射精了。我擦了的卫生纸现在羊圈里扔着,不知道管某甲有没有擦。我到了羊圈,在羊圈里尿了一泡,然后用口袋里的卫生纸擦了一下,上面有一点点液体。我们发生性关系,我不是自愿的。管某甲把我往床上推了一下。保龙抱我的时候,我推了他一下,他把我往床上推了一下,把我裤子脱了,将我强奸了。我脸上有伤,都是福元打的。我们发生关系前,保龙没有跟我说什么。兰福元打我是因为他说他把我俩抓住了,捅了管某甲是因为他看到管某甲强奸我。8、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兰福元,我俩以前在砖窑上干过活,所以我才认识的他,我们没有什么关系,就是认识,没有交往。案发时,我去过现场,兰福元的院子里还住我一个老朋友薛新太,当时我去地里的时候,遇到薛新太,然后我俩相跟着一起往他住的地方走,到了门口,他拐东了,说是到地里种几棵葡萄苗,让我在家等他一下,然后我骑电摩到了他家门口,到门口的时候,兰福元在门里面站着,他看到我来了,就把门打开,我直接骑电摩到了院子里,到院子后,我看到兰福元屋门口,靠门西边坐着一个人,头靠墙倚着,一动不动,接着兰福元就在院子里骂他老婆,我往薛新太住的地方走,兰福元给我摆手说不在,我就准备走,兰福元给我说叫我给他作证,我说我不作,我就转身骑电摩走了。我不认识坐在兰福元屋门边的那个人,那个男的,瘦瘦的,头歪着,其他的就没有细看。9、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急诊室值班,120司机给我说去管村接个人,到了现场后,看见病人倚靠在墙上,吆喝病人没有反应,还有呼吸,但呼吸微弱,地上有血迹,我们就把病人抬上担架拉到医院,拉到医院抢救一个小时无效,病人死亡。当时病人躺在台阶上,左边脸颊有淤青,裤子上有血迹,地上也有血迹但是不多。病人是个70岁左右的老人,到现场的时候,人已经昏迷,呼吸微弱。病人双腿上有几处刀伤,我们按照流程进行抢救,但是病人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10、被告人兰福元的三次供述:2014年3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把羊喂了,然后吃了饭,我去浇地。大概13时的时候,小杜杀羊的二门(大名叫春生)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羊哩,还说他十几分钟就到我羊圈了,当时我的麦地离浇完还早哩,所以挂了电话,我就骑电动车往羊圈走。到了羊圈,我把电动车放到羊圈门口里面,然后就去平常住的东边两间里,进门的时候,门闭着,有没有关,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我从外面这间进来,走到里面那间,掀开门帘一看,发现我老婆脸朝上平躺着,裤子脱了一半,腿朝上,靠着床边躺着,床下是管某甲,裤子也全部拖到屁股下边,他站在床边,和我老婆正在发生性关系,管某甲看到我进来,就急忙提裤子,我没有说话,当时我感到非常气愤,头都快爆炸了,然后我直接上去就用左手将他的手抓住,用右手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他说“你说,你说”,我还是没有说话,就随手用右手拿起我家桌子上的杀羊刀子就在他腿上扎了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扎完后,他的身体就软了,我就用一只手拖着他,把他拖到我家住的那两间房子门口,放在台阶上,他倚在墙上,当时他还能动,也没有说什么话。这个时候,管村的三录骑电摩过来了,我把他叫住说“你给我做个证,不行的话,我把他俩都捅了。”,三录看了一下,说他不作证,转身就走了,接着我就拨打110报警,报警的时候,我给人家说“我把人捅了”,然后人家问我地点在哪里,我给110说“黄牛场,就是管村东街朝北一直走就到了”、报了警,我就给我挑担管村的苏某某打电话,我告他说:“你过来一下,有急事。”过了一会,苏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过来以后,他看到管某甲被捅了,跟前流着血,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120和派出所的都过来了,他们过来,120的把管某甲拉走了,我被派出所的民警也带到派出所了,随后我被交给了你们。我和管某甲之前没有矛盾。我捅管某甲是因为他把我老婆强奸了,我亲眼看见了他和我老婆发生关系的一幕,所以我才捅了他。之前我没有觉察管某甲和我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次就是第一次遇到。(出示杀羊刀)就是我用这把刀子把管某甲捅了。11、被告人兰福元通话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13:30分,兰福元打110报警电话。12、稷山县中医院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害人管某甲2014年3月10日14时25分开始实施抢救。病情:意识丧失、大动脉博动丧失,左面部有大片瘀斑,右面部有片状瘀斑,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左右下肢有多处刀刺伤。经抢救30分钟,患者呼吸、心跳仍无恢复,送太平间(14:55)。13、被害人管某甲尸检报告,主要内容:衣着检验:上身外着黑灰色夹克;二层为兰色棉袄,腰系黑色皮带;下身外着兰色长裤;二层为兰色棉裤;三层为黑色保暖裤;双脚内着白色棉袜;外着黑色皮鞋。兰色长裤左裤腿前侧自上至下见3.2cm、2.6cm、3cm、4cm破口;兰色长裤左侧裤腿后侧自上至下见4.2cm、4cm、4.2cm、3cm的破口;兰色长裤右侧裤腿后侧自上至下见3cm、2cm的破口;保暖裤左裤腿前侧自上至下见2.6cm、3.8cm、3.2cm、4cm的破口;保暖裤左裤腿后侧自上至下见3cm、3.2cm、3cm、3.3cm、3.5cm的破口;保暖裤右侧裤腿后侧见1cm、0.9cm的破口。尸表检验:身长164cm,尸斑呈浅紫色,分布于腰背部未受压处,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①头面部检验:发型小平头,发长2.8cm,色泽花白;角膜透明,左右瞳孔均为0.4cm;球睑结膜未见异常;鼻腔未见异常;右上唇部可见3.2×0.7cm的皮下淤血;左耳廓肿胀青紫;左面部见8×8cm皮下出血,有面部见8×4.5cm范围皮下出血。颈部:未见异常。胸腹部、腰背部未见异常。②四肢:左大腿内侧可见2.6×0.6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左膝关节内侧可见3.6×0.6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左膝关节下侧可见2.3×0.5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左小腿外侧可见4×1.1cm的刺创口,创角上锐下钝;左小腿内侧可见3.6×0.8cm的刺创口,创角上锐下钝;右小腿内侧可见2.8×1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左大腿后侧可见4×0.9cm的斜形刺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左腘窝上侧可见4×1.1cm的斜形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左腘窝下侧可见4×1.1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右小腿后侧见3.6×1cm的刺创口,创角上钝下锐,该创口内侧见1.2×0.3cm的创口。解剖检验:常规打开头皮,颅骨完整,未见异常,颈部、胸腹部未见异常。打开左大腿内侧创口,可见肌肉断裂,左侧股动脉离断。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死者管某甲系左侧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双下肢创口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鉴定意见:管某甲系左侧股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主要内容:送检物证及样本:①死者管某甲血纱布1块,剪取标记为1号检材;匕首1把,用棉签提取可疑斑迹处,剪取标记为2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兰福元血卡一张,剪取标记为3号检材。血泊血提取棉签2根,剪取标记为4号检材。兰福元妻子赵某某血卡一张,剪取标记为5号检材,赵某某阴道擦拭棉签1根,剪取标记为6号检材;死者管某甲龟头擦拭棉签1根,剪取标记为7号检材。鉴定意见:①在送检的匕首上及血泊血提取棉签上检出人血,为死者管某甲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②在送检的死者管某甲龟头擦拭棉签上检出人体成分,为管某甲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③在送检的赵某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检出人精斑,其DNA分型为混合性,包含有赵某某及兰福元的STR分型。15、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检验过程:①、相关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材料:赵某某患有智障病,说话颠三倒四;邻居证明:赵某某脑子不发达,精神智力不全,不属于正常人。②、检查所见: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好,答话闪烁其辞,思维条理,答话具有选择性,表达意思完整准确,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精神活动正常。分析说明:根据案卷材料提供被鉴定人智力低下。今日检查,神志清楚,定向力完整,接触好,问话能答,但答话时闪烁其辞,目光游离。问及个人属相、一年几个月,一天几个小时,一只手几个指头时,均以“不知道”回答。但能完整叙述案发过程,强调对方强奸自己。询问为何不呼救时,强调她住的地方偏僻,如其述“一般半年都没有一个人去过”。当问起夫妻性生活时,不说大约多长时间一次,只说丈夫心情好就发生,不好就不做。知道自己曾采取过上环避孕措施。被鉴定人思维条理,答话具有选择性,表达意思完整准确,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鉴定意见:精神活动正常具备性防卫能力。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0日16时15分稷山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接到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尚小军的电话报告“稷峰派出所辖区内杨赵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请求技术中队勘验现场”。案件发现过程:据案件当事人兰福元报警称:2014年3月10日14时许,稷峰镇杨赵村发生一起强奸案件。到达现场后,稷峰派出所民警尚小军对现场初步询问情况概述如下:此案是一起因强奸行为导致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案发现场位于嫌疑人兰福元家租用的杨赵村原黄牛厂,受害人叫管某甲。随后稷山县公安局副局长迪培田对现场勘查工作进行分工:现场保护由尚小军负责;现场访问由宁保义负责;现场实地勘验、核查由宁士茂、文高炜、韩永泽负责。邀请稷峰镇管村第六居民组赵小东、苏某某作为现场见证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注意的事项。现场位于稷山县杨赵村原黄牛厂,黄牛厂西侧有一南北走向的土路,其余三侧均为枣树地。原黄牛厂院内从南至北依次是大院、两栋坐北朝南的瓦房、羊圈。西侧瓦房共有5间,中心现场处于西侧瓦房东数1、2间内。西侧瓦房东数1、2间房均为一门一窗,窗户闭合,第一间木门闭合、第2间木门呈打开状态。第1间窗户和第2间木门南侧地面上东西230cm、南北180cm范围内,有2处血迹带、1处血泊(位于东侧),均呈暗红色。东数第1间房内:西北角有一200×150×80cm的木床;木床南侧地面上,距南墙90-200cm、距西墙15-100cm范围内,可见两处血泊,经过勘查,发现西侧血泊上有一可疑足迹;室内铁炉旁炉灰上有一可疑足迹。东数第2间房内:有一条滴落血迹带,链接第1间房内血迹和门外血迹,地面上距东墙60cm、距南墙190cm处有一可疑血足迹。17、被告人兰福元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六张,主要内容:指认人兰福元交待,3月10日该浇地回到自家羊圈后,发现死者管某甲正在跟其妻子赵某某发生性行为,随即该持刀将其捅了。为此侦查人员对兰福元说明指认的要求后,让兰福元进行现场指认。根据兰福元的指认,首先找到其羊圈位置,按照兰福元的指认,找到其当时将管某甲拉到院子里台阶上停放的位置,并对当时管某甲和其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描述了当时的案情,以及当时凶器所放的位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福元发现被害人管某甲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时,未能正确处理,为泄愤报复,持刀连刺被害人管某甲腿部十余刀,造成被害人管某甲左侧股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兰福元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管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兰福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福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福元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定罪不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兰福元上诉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定罪不当的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在案发现场说过要把被害人捅死的话,且上诉人在发现被害人管某甲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时,持刀在被害人腿上连刺十余刀的事实,与尸体鉴定报告内容相印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管某甲系左侧股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合上诉人所说要把被害人捅死的话及其向被害人腿部连续捅刺十余刀的行为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福元发现被害人管某甲强奸其妻子时,未能冷静处理,持刀连刺被害人腿部十余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利文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