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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洪荣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洪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18号罪犯罗洪荣,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天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洪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对被告人罗洪荣及其同案犯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洪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罗洪荣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罗洪荣,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2分。2014年6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罗洪荣对判决罚金及继续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由其父亲书写并由乡民政福利股、派出所、村委会盖章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罗洪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罗洪荣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罗洪荣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