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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远进与胡永开、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进,胡永开,甘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潘远进。被告胡永开。被告甘美英。原告潘远进诉被告胡永开、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远进,被告胡永开、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远进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胡永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一笔借款15000元是我和大西村一个叫柏泉(音译)一起去拿的,当时原告扣除1角的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13500元;第二笔借款5000元发生在2013年9月6日,原告全额交付。自2013年9月开始,我是按月息1角每月支付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2月。因为利息付不出,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要我出个5000元的借条算作利息钱。后来我去了拘留所,没有和原告联系。之后原告就到我家里找我老婆,还到她厂里讨钱。总之,钱我会还的,同意归还25000元,但要求延期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甘美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涉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既然被告胡永开实际借款是2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20000元,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时间上可以宽限一点,同时希望原告不要打扰我的工作和生活。原告潘远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胡永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永开无异议,被告甘美英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胡永开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永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光盘1份,欲证明其本人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甘美英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胡永开与原告的通话内容分析,借款20000元仅为胡永开的单方陈述,未经原告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甘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同年9月6日,被告胡永开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被告胡永开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永开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胡永开与甘美英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永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永开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且被告甘美英也未对此提出相应抗辩,故被告胡永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20000元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永开、甘美英返还潘远进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合计31000元,上述款项限胡永开、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胡永开、甘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胡永开、甘美英负担。该款潘远进同意胡永开、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