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加贤与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红牌村委会昌盛村民小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贤,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红牌村委会昌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普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红牌村委会昌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小里,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清,男。上诉人陈加贤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红牌村委会昌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昌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4.3亩土地属于昌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加贤主张其经营的4.3亩土地补偿款应否分配给陈加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昌盛村民小组对本案争议的4.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有权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是否分配或分配多少,这是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因此,陈加贤主张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为由就昌盛村民小组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昌盛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加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7元,予以退还。陈加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结果损害陈加贤的正当权利。原审以陈加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陈加贤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涉及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陈加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盛村民小组按每亩69.3%的标准共计4.3亩支付土地补偿款120462.40元给陈加贤”,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2、陈加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昌盛村民小组2014年1月20日制定了《红牌村委会昌盛村关于金牌海鲜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每亩69.3%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他村民。陈加贤最少要得到每亩69.3%的标准共计4.3亩补偿款120462.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为支持一审时陈加贤的诉讼请求。昌盛村民小组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昌盛村民小组2014年1月20日制定了《红牌村委会昌盛村关于金牌海鲜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每亩69.3%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陈加贤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昌盛村民小组将4.3亩的土地补偿款173827.50元全部支付给陈加贤。本院认为:昌盛村民小组已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按照69.3%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包括陈加贤在内的本小组村民,陈加贤请求原审法院按照100%的数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本案属于陈加贤就土地补偿费的金额提起诉讼。因土地补偿费的金额系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属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司法权利不宜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加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红审 判 员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