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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通川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43号“雅鑫针纺”门市,采取强扭锁芯撬起卷帘门方式进入门市,盗走门市内中华、天子等各类香烟共300余盒、海康4路硬盘录像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现金215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78元、海康4路硬盘录像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牌路金地花园旁“金地时尚洗衣”门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门市,盗走门市内中华、天子等各类香烟200余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95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43号“雅鑫针纺”门市,采取强扭锁芯撬起卷帘门方式进入门市,盗走门市内中华、天子等各类香烟共300余盒、海康4路硬盘录像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现金215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78元、海康4路硬盘录像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二、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牌路金地花园旁“金地时尚洗衣”门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该门市,盗走门市内中华、天子等各类香烟200余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95元。被室的9yue0罪。3535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断线钳等开锁工具8件、手套一双、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胡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汤某某的证实、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用于作案的断线钳等开锁工具8件、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12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淑良审 判 员  黎 斌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