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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玉明与石明全、李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明,李宗华,石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吴玉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华,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明全,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玉明诉被告李宗华、石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前给被告打工。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以经营太阳能发电设备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否则按每月百分之三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石明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数字不对,实际上只借了70300元,82000包括利息和手续费。当时钱是在原告家中借的现金,李宗华并不知情,借条中的利息是2014年腊月才写的,是原告跑到其家中硬要其书写的。借条是原告写好了,其照抄的。只愿意偿还703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李宗华辩称,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且原告有无给石明全借款也不清楚,借条是他们写好了再让其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和盖的手印。现在愿意还钱,但是由于石明全生病了,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因经营太阳能发电设备差钱,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明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正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否则按每月3%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石明全李宗华2014年10月30号”。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吴玉明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明主张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借款70300元,且借条是原告写好后,再逼迫被告书写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宗华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明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石明全、李宗华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石明全、李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石明全、李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