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知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杭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杭优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735号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D区315-317单元。法定代表人:赖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东、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鲍贝贝,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杭优。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美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杭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流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商标、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等。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近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店铺“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乃至诉讼,该网站仍然存在大量侵权商品。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使用涉案商标,删除侵权商品链接);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合理费用12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天猫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诉讼中,原告流行美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流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3973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2、第397361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3、广告代言人服务合同一份。4、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二份。5、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流行美意念大师篇各一份。证据3至5,共同证明原告聘请范冰冰进行“流行美”品牌推广。6、2014年流行美共创双赢江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投放排期二份;7、2014年流行美春节七天乐广告发布合同一份。8、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一份及附件。9、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一份及附件。10、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流行美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据6至10,共同证明原告在各大电视台、电视节目及大型国际赛事中大力推广“流行美”品牌,“流行美”品牌已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11、流行美品牌画册一册。12、2008年南方新丝路模特大赛指定发��品牌为流行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3、2010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复印件)一份。14、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15、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16、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复印件)一份。17、《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证(复印件)一份。18、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GDFA特许广东2011年度十大品牌”荣誉证书一份。证据11至18,共同证明原告认真经营“流行美”商标,“流行美”品牌多次荣获奖项,品牌门店遍布全国各地,商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品牌具有高知名度、荣誉度及市场占有率。19、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2310号公证书��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大量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将“流行美”文字、图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0、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本案中主张其中的2000元)。21、2014年8月21日律师函一份及投诉附件一组、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提供侵权店铺经营者信息、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等,但淘宝网至今仍存在大量侵权店铺链接。22、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出律师费(本案中主张1万元)。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权行为。对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淘宝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刘杭优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于起诉日前曾向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淘宝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已根据相关法律及时对相应信息进行删除处理,并回函答复原告,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刘杭优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淘宝公司已检查涉案店铺已不存在涉案信息,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淘宝公司针对2014年8月21日律师函的回函一份。5、淘宝公司针对2014年9月12日律师函的回函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淘宝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对涉案信息予以删除处理并披露所投诉会员的注册信息。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6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被告刘杭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对原告流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流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流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至10,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流行美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但仅凭该些证据无法证明流行美品牌具有非常广泛知名度。证据11至18,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流行美品牌的画册、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和荣誉证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0的战略合作协议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只能证明流行美品牌获得相关荣誉,尚不能证明品牌的知名��及市场占有率。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为假货。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淘宝公司、刘杭优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20、22,淘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流行美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至于数额是否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证据21,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已按投诉的要求回复投诉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流行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流行美品牌在各地电视台及多种赛事活动中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7月25日,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颐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流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执行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左侧本店搜索栏关键字栏中输入“流行美”,显示的搜索结果按销量进行排序,点击其中的“流行美正品头饰2013专柜正品饰品新款插梳镶钻发梳F1202034包邮,¥64.99,已售2件”字样,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流行美正品头饰2013专柜正品饰品新款插梳镶钻发梳F1202034包邮,价格¥65,促销¥64.99,库存1199件,宝贝展示图片中出现“”字样,宝贝详情显示品牌流行美。该代理人付款64.99元购买商品1件,订单显示:店铺中国发饰顶尖品牌,卖家liuhangyou。7月28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15室收取包裹一件,包裹上粘贴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868118633649。该包裹由公证人员收存。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该代理人打开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并由该代理人保存。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淘宝网”,以用户名“hs20131120”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746202996489787项下的交易,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868118633649,2014-07-28签收快递”。同年8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02310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小��一只,盒面粘贴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单号为868118633649。打开该盒,内有:黑色绒布袋一个,金属插梳一个,塑料折叠式梳子一个,电脑销售小票一张,使用需知一份。绒布袋外观正面下方标注“”文字及图案。金属插梳背面铸有“”图案。流行美公司主张侵权商品为金属插梳及黑色绒布袋。流行美公司、淘宝公司确认黑色绒布袋、金属插梳背面的标识与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标识相同。2014年8月21日,流行美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投诉淘宝网上的店铺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并提供店铺经营者信息,投诉的店铺包括“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同年9月12日,淘宝公司回函流行美公司,称:已删除相关投诉链接,并披露了淘宝卖家“liuhangyou”的身份信息。2014年12月11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请证据保全公证。12月17日,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6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liuhangyou”,执行搜索后显示该卖家的店铺,点击后进入该店铺,在店铺本店搜索栏中输入“流行美”,执行搜索后显示“很抱歉,搜索到0个宝贝”。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liuhangyou”开设的店铺“中国发饰顶尖品牌正品”由刘杭优注册并经营。流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第3973610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刘杭优的行为是否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流行美正品头饰2013专柜正品饰品新款插梳镶钻发梳F1202034包邮”中使用“流行美”,宝贝详情显示品牌“流行美”,宝贝展示图片中出现“”字样,绒布袋外观标注“”文字及图案,金属插梳背面铸有“”图案,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的两��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店铺宣传的商品及金属插梳与两枚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头发装饰品”构成相同商品,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店铺的宣传、展览及销售的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刘杭优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流行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刘杭优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刘杭优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刘杭优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二、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流行美公司亦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的是刘杭优。其次,淘宝公司在收到流行美公司的投诉函后,及时删除了投诉的链接,并提供了侵权店铺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同时,其在收到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登陆涉案店铺,经检查无涉案商品的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流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宝公司对刘杭优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杭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流行��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刘杭优负担5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由被告刘杭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