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冀玉娟与夏玉红、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娟,夏玉红,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冀玉娟。委托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红,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秀兰。原告冀玉娟与被告夏玉红、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玉红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王秀兰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夏玉红未答辩。被告王秀兰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主张担保责任,现已超过六个月,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夏玉红向原告冀玉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冀玉娟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被告王秀兰对上述借款自愿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玉红索要,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夏玉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冀玉娟与被告夏玉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夏玉红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秀兰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且在借条中注明了担保时效直至其担保的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夏玉红至今未偿还,故按此约定,被告王秀兰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冀玉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秀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夏玉红所欠原告冀玉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秀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夏玉红、王秀兰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冀玉娟垫付,故由被告夏玉红、王秀兰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冀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