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倪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倪某,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某甲,农民,住威县。原告倪某诉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在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牛某乙和次女牛某丙。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虽经我苦口婆心劝说,对方却屡教不改,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次女由我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牛某甲辩称结婚后由于我一直在外拼搏,对孩子和妻子以及家里的事的确照顾不周,如果原告要求我在家,我可以在家里挣钱,以后保证纠正打骂妻子的行为,对家庭付出多一些。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牛某丙。双方在次女出生前感情很好,在次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变差。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确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共同生活五年之久,拥有了四口之家,这一切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都应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谅解,将矛盾化解,以家庭责任为重,共同建立起美好、和谐的幸福生活。婚姻是人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倍加珍惜,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团结,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被告和好心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