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秦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个女儿秦某乙,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和小孩秦某乙户口本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