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兰×与龚×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龚×,沙×1,沙×2,沙×3,沙×4,沙×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女,193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1,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2,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3,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4,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5,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龚×、沙×1、沙×2、沙×3、沙×4、沙×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沙×1在一审诉讼中诉称:兰×与沙×6是夫妻关系,沙×7、沙×2、沙×3、沙×4、沙×5是双方子女。龚×是沙×7之妻,沙×1是沙×7之女。沙×6于1993年2月22日去世,沙×7于2011年10月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是沙×7与兰×于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现沙×7已去世,且生前未留遗嘱,现起诉要求:1.兰×返还我们购房款7921.17元(沙×7和龚×共同出资9505.42元,其中一半属于龚×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属于沙×7的遗产,我们应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兰×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67238.88元(涉案房屋价值121.03万,其中一半为沙×7的遗产,六位继承人人均可分得100858.33元,沙×7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中,我们应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兰×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独自购买,应归我所有,故不同意龚×、沙×1的诉讼请求。沙×2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涉案房屋是兰×独自购买,归兰×所有;如果法院认定有我的遗产份额,我自愿将我应得的份额让与兰×。沙×3、沙×4、沙×5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涉案房屋是沙×6和兰×的福利房,应归兰×所有;我们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如果法院认定有我们的遗产份额,我们自愿将我们应得的份额让与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与沙×6是夫妻关系,沙×7、沙×2、沙×3、沙×4、沙×5是双方子女。龚×是沙×7之妻,沙×1是沙×7之女。沙×6于1993年2月22日去世,沙×7于2011年10月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为沙×6从首钢铁合金厂承租的公有住房。1996年前后,首钢铁合金厂进行房改,兰×以沙×6的名义从首钢铁合金厂购买了涉案房屋,在折合沙×6和兰×的工龄后,仍需向首钢铁合金厂支付购房款12235.07元。12235.07元款项中,其中2641.87元由兰×支付,剩余9505.42元经由沙×7支付。庭审中,龚×、沙×1先是主张沙×7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属于投资,涉案房屋应归兰×和沙×7所有,后龚×、沙×1又主张沙×7的出资是对兰×的借款,要求兰×偿还。沙×2则称,9505.42元的款项虽经由沙×7交纳,但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为沙×2,属于沙×2对母亲兰×的赠与,具体情况为:购买涉案房屋时,沙×2不在北京,家人称买房需要用钱,因沙×2曾为案外人佟×的商店配送过瘦肉,佟×尚欠沙×2一万余元的肉款未结,故沙×2便让沙×7去佟×的商店找佟×拿钱;沙×2也曾告诉过佟×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后沙×7从佟×处取得1万元现金;沙×7拿到钱后,带着孩子去北戴河游玩,花费5000余元,剩下的钱不够买房,沙×5又出了一些钱。为此,沙×2申请证人佟×出庭佐证,佟×的陈述与沙×2的陈述基本相符。兰×、沙×3、沙×4、沙×5对沙×2和证人佟×的陈述予以认可,龚×、沙×1则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首钢铁合金厂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并询问了该厂负责房管的工作人员。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载明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是在折合沙×645年工龄和兰×17年工龄后计算的,但档案材料并未载明详细的折算方式和比例。该厂房管工作人员亦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与房屋朝向、户型、阳台等多种因素有关,但最主要还是折合了沙×6和兰×的工龄,但对具体的折算方式无法明确阐述,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款只占总房款中一小部分。本案审理过程,经龚×、沙×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1.03万元。鉴定费4400元,已由龚×、沙×1预付。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兰×名下,亦由兰×居住使用。龚×、沙×1同意涉案房屋归兰×所有,但要求兰×给付龚×、沙×1相应的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书、鉴定结论、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是沙×6从其单位首钢铁合金厂承租的公房,沙×6去世后,兰×折合其与沙×6的工龄后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中的9505.42元虽经由沙×7支付,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沙×2,属于沙×2对兰×的赠与,龚×、沙×1关于的该笔款项的主张前后冲突,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龚×、沙×1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价款中的主要部分是通过沙×6和兰×的工龄所折算的款项予以冲抵的,该部分款项属于沙×6和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亦应属于沙×6和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沙×6去世后,其中一半的房产份额属于沙×6的遗产,另一半的房产份额以及兰×实际支出的购房款所对应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属兰×的个人财产。沙×7、沙×2、沙×3、沙×4、沙×5、兰×作为沙×6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沙×6的遗产,但沙×7在沙×6的遗产分割之前去世,兰×、龚×、沙×1作为沙×7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沙×7所享有的沙×6的遗产份额。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多分遗产,故法院将在相应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沙×6的遗产以及沙×7享有的沙×6的遗产份额。沙×2、沙×3、沙×4和沙×5自愿将其享有沙×6的遗产份额让与兰×,法院不持异议。龚×、沙×1同意涉案房屋归兰×所有,法院予以确认,但兰×应给付龚×、沙×1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法院将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龚×、沙×1在涉案房屋中所实际享有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归兰×所有;二、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龚×、沙×1折价款五万元;三、驳回龚×、沙×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沙×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鉴定费及两审诉讼费由龚×、沙×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属于沙×6和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沙×6去世后,其中一半的房产份额属于沙×6的遗产”的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即使涉案房屋存在沙×6的遗产,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龚×、沙×1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沙×2、沙×3、沙×4、沙×5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沙×6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沙×6去世后,兰×折合了其17年工龄与沙×6的45年工龄后购买了涉案房屋,而购房款仅占总房款中的一小部分。从房屋的价值构成来看,沙×6的劳动系该房屋价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以工龄折合的形式体现出来;从购房款来看,2641.87元由兰×支付,9505.42元由沙×7支付,但各方对于款项来源存有争议。鉴于房改系在1996年前后,距今已多年,结合上述工龄的折合情形及房改时家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不宜简单地以购房款名义上的支付情况来否定沙×6对于涉案房屋的权益,故对于兰×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涉案房屋的评估依据及程序并无不当,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沙×1主张的折价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龚×、沙×1在涉案房屋中所实际享有的份额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因本案涉及析产、继承问题,龚×、沙×1之主张系物上请求权,故对于兰×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应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3元,由龚×、沙×1负担648元(已交纳),由兰×负担1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3元,由兰×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龚×、沙×1负担183元(已交纳),由兰×负担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