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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姜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姜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潇。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姜潇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姜潇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在路边施工的张庆兰等六人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庆兰等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姜潇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兰无事故责任。后张庆兰提起民事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33.6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具有向被告姜潇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4533.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姜潇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被告姜潇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姜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工业三路路段时,与在路边施工的张庆兰等六人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庆兰等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兰将本案原告及被告姜潇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庆兰的经济损失14533.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将赔偿款汇入罗庄区人民法院账户,通过该院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持付款回单来院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鲁Q×××××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庆兰的经济损失14533.6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凭证及罗庄区人民法院过付款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姜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生效的(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据此原告有权就其已经支付的14533.6元向被告姜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姜潇支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145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姜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xxxxxxx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