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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洪兵与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兵,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杨洪兵。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子明。被告彭惠华。被告彭定中。被告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百安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村。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百安中心B座1802号法定代表人周细妹,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封闭器鑫化工货场。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洪兵与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明公司)及第三人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9日,杨洪兵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祥公司、博然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38.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鸿祥公司、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杨洪兵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鸿祥公司、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毅、第三人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祥公司、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兵诉称:经宏凯公司介绍,杨洪兵于2013年5月14日将本金1030万元借给鸿祥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鸿祥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以2000吨油品作质押,博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周子明、彭定中作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以股权及关联公司资产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资金安全,杨洪兵与宏凯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协议》,全权委托宏凯公司代为监督、催收。然而,鸿祥公司不信守承诺,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杨洪兵及宏凯公司多次催要,鸿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列出《还款承诺书》,但未兑现。后杨洪兵委托宏凯公司催要,周子明、彭惠华及关联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宏凯公司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财产抵押协议》,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杨洪兵借款本息,并提供车辆及房屋等财产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因还款承诺再次落空,为确保债权实现,杨洪兵再次委托宏凯公司与鸿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油品抵押合同并在应城市工商局办理油品抵押登记【详见应工商(2014年)抵字第023号】。综上,因鸿祥公司与杨洪兵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抵押物车辆、油品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因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杨洪兵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拖欠的借款利息。杨洪兵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鸿祥公司立即偿还杨洪兵借款本金10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借款利息130.01万元及违约金161.71万元,两项合计291.72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判令鸿祥公司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按月利率30‰双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鸿祥公司承担杨洪兵因追欠款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对鸿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鸿祥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等)。2014年12月5日,杨洪兵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祥公司立即偿还杨洪兵借款本金83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拖欠利息;2、判令鸿祥公司承担杨洪兵因催要借款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际费用169629.90元;3、判令杨洪兵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对鸿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洪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杨洪兵经宏凯公司介绍后借款给鸿祥公司,书面委托宏凯公司催款、协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鸿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1)杨洪兵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方式借给鸿祥公司人民币1030万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时鸿祥公司按约定双倍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杨洪兵追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3)鸿祥公司以储存的油品2000吨作质押担保;周子明、彭定中及博然公司为鸿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1)借款逾期后,杨洪兵多次委托宏凯公司催要借款,但鸿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2)鸿祥公司曾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但该承诺仍未兑现,再次违约。证据四:1、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协议。拟证明:(1)鸿祥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及博然公司、东富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提供机动车、房屋转让合同为杨洪兵出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抵押协议及抵押物登记证【应工商(2014)抵字第023号】。拟证明鸿祥公司因未按承诺兑现,鸿祥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于2014年4月14日与杨洪兵委托的宏凯公司签订油品抵押协议,以G201、G208、G209号油罐储存的3104.7吨油品为包括杨洪兵在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应城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杨洪兵享有3104.7吨油品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代理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单据(详见财务凭证)、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因鸿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杨洪兵委托宏凯公司催款,发生了因催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200元、交通费8976元、住宿费9127元、就餐费用8857.90元、公告费450元、招待费2419元,共计169629.90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全额应当由鸿祥承担。鸿祥公司、博然公司、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彭定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宏凯公司答辩称:对杨洪兵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宏凯公司与杨洪兵为委托代理关系。宏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宏凯公司对杨洪兵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庭审中,对杨洪兵提交的证据五,律师代理费51200、公告费450元,合计51650元,本院认定为因催款产生的费用。其他交通费8976元、住宿费9127元、就餐费用8857.90元、招待费2419元,共计29379元,杨洪兵无其他证据证实系用于本案催款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洪兵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核对了杨洪兵提交的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杨洪兵(甲方)与宏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根据《委托协议》,考虑到杨洪兵有闲余资金,宏凯公司将鸿祥公司介绍给杨洪兵,杨洪兵委托宏凯公司对鸿祥公司借款跟踪、催收,委托事项为:委托宏凯公司对鸿祥公司信用进行调查、有权以宏凯公司名义责令鸿祥公司及相关股东、关联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代为催收借款本息等;宏凯公司在履行代理催款时发生的费用由杨洪兵支付,因借款引起的一切风险由杨洪兵承担。2013年5月12日,鸿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载明:“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期限两个月。2、同意以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随时接受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金监管,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及利润。”2013年5月14日,杨洪兵将现金1030万元汇入鸿祥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彭定中、账号为81×××36的账户。2013年5月14日,鸿祥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兵现金壹仟零叁拾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0‰……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还自愿按上述约定的双倍利率向被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被借款人追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愿意以储存的油品2000吨作借款质押担保。”博然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同日,周子明、彭定中向宏凯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全体股东周子明、彭定中自愿为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的人民币贰仟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可直接对我们个人及公司进行追偿,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2013年10月17日,鸿祥公司(借款人)、博然公司(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见杨洪兵证据三)。2014年3月1日,宏凯公司(抵押权人)与博然公司、丰凯公司、东福公司、辉明公司(抵押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见杨洪兵证据四)一份;2014年3月1日,宏凯公司与博然公司、丰凯公司、东福公司、辉明公司、周子明、彭惠华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主要内容见杨洪兵证据四)一份,约定以车辆及房屋【(车辆权证编号:440004876270、440022046177、440022046178、440022046176、440019773793、440019773792、440014221815、440019773794、440012284178、440003255147、440014263785、440000688179、440004800692、440004350131、360004712123),上述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买受人周子明、彭惠华,签订时间2007年5月15日,房屋地址东莞市谢岗镇谢岗管理区红旗村】等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3日,鸿祥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本公司油罐G201号、G208号、G209号共计3104.7吨半成品原油,为本公司在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壹仟捌佰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4日,宏凯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见杨洪兵证据四)一份,并就《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3104.7吨半成品原油在应城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应工商(2014年)抵字第023号”)。鸿祥公司在借款后,于2013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30万元,杨洪兵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洪兵(宏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200元、公告费4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与鸿祥公司等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财产抵押协议》、《抵押合同》的是宏凯公司,但鸿祥公司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杨洪兵与宏凯公司间签订的《委托书》表明宏凯公司是受杨洪兵的委托,与鸿祥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合同),鸿祥公司等亦对此代理行为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宏凯公司与鸿祥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合同)对杨洪兵、鸿祥公司等有直接约束力。因杨洪兵为自然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案的系列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杨洪兵履行了出借1030万元本金的义务,鸿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杨洪兵请求判令鸿祥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洪兵称鸿祥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鸿祥公司未作抗辩,本院对鸿祥公司已付利息不作审查。杨洪兵主张2014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5月14日《借条》约定“并承担因被借款人追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鸿祥公司应当支付杨洪兵(宏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2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1650元。涉案《贷款抵押合同》、《财产抵押协议》、《抵押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机动车、油品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杨洪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享有对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受偿权,但依法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对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的3104.7吨油品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房屋买受人周子明、彭惠华,签订时间2007年5月15日,房屋地址东莞市谢岗镇谢岗管理区红旗村)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设立。博然公司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周子明、彭定中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故博然公司、周子明、彭定中应当对鸿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洪兵主张东福公司、丰凯公司、辉明公司、彭惠华对鸿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洪兵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以8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兵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洪兵对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城中保丰村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编号为G201、G208、G209号油罐内储存的3104.7吨油品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杨洪兵对被告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福石油有限公司、东莞市丰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权证编号:440004876270、440022046177、440022046178、440022046176、440019773793、440019773792、440014221815、440019773794、440012284178、440003255147、440014263785、440000688179、440004800692、440004350131、360004712123)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机动车设定的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五、被告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周子明、彭定中、对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00元,由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周子明、彭定中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洪兵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给原告杨洪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玉安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刘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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