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徐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25号罪犯徐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镇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7月7日、2007年7月4日、2009年7月8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5)、(2007)、(2009)、(2012)、(2013)宁刑执字第3468号、第3331号、第4983号、第992号、第66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京监狱以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