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汝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原审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罗有领、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汝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罗有领,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汝言,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代表人郭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该行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谢孟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审被告徐乃兰,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谢孟烨之妻。原审被告田秋芝,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审被告罗有领,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审被告田春,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罗有领之妻。上诉人郭汝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原审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罗有领、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谢孟烨、田秋芝、罗有领三人组成以田秋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鹿邑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谢孟烨、田秋芝、罗有领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田秋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在办理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汝言、田春、徐乃兰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依据此合同,谢孟烨于2013年9月13日与邮政银行鹿邑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孟烨向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止。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13509.04元。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鹿邑支行按约将15万元贷款打入谢孟烨个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后谢孟烨未能按约还款,经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下欠本金65151.21元及利息5013.60元。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鹿邑支行与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谢孟烨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鹿邑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田秋芝、罗有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乃兰、郭汝言、田春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证明其作为配偶均明确联保小组的性质、作用及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谢孟烨、徐乃兰夫妇的共同借款,田秋芝、郭汝言夫妇、罗有领、田春夫妇均共同承担保证责任。郭汝言以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是以田秋芝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现已与田秋芝离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谢孟烨、徐乃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鹿邑支行借款本金65151.21元及利息5013.60元(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2、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722元,由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负担。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汝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汝言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郭汝言与田秋芝已经离婚,不应再为田秋芝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鹿邑支行辩称,1、邮政银行鹿邑支行与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郭汝言已经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联保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汝言以田秋芝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借款合同约定债务的认可及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郭汝言与田秋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秋芝、郭汝言均在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能够证明田秋芝、郭汝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郭汝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郭汝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登印审判员 李士德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