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道双与管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双,管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道双,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秀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立据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已全部归还,且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管秀明从原告张道双处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管秀明欠张道双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管秀明09年5月19日一年一万二年内还清”。2010年年初,被告管秀明再次从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道双壹万肆于20号还清胡集华集居委会管庄组174号管秀明张道双”。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曾于2014年给付原告约一、两千元利息,本金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秀明从原告张道双处借款3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上述款项系借给被告用于赌博所用,且已全部归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自认原告有时向其称没有钱,要求其给点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给付了原告一、两千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陈述,结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秀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双支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管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