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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永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兵,男,1977年3月13日生,回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及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兵犯贩卖毒品罪案,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兵在昭阳区凤凰办事处建设南路小河边与吸毒人员崔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干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兵在昭阳区凤凰办事处东菜园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毒资人民币五十元。经称量,刘永兵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永兵在昭阳区珠泉路原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刘永兵贩卖给陈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兵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系初犯、贩卖的海洛因不满十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兵在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2月4日在昭阳区凤凰办事处建设南路小河边、昭阳区凤凰办事处东菜园其租住的房屋内、昭阳区珠泉路原高速公路收费站处与吸毒人员崔某某、李某某、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干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2克、0.1克、0.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取样照片,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毒品入库三联单,检查笔录,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包装物,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五十元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永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永兵因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三次向三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永兵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永兵的犯罪数量、次数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上诉认为其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其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后仍不思悔改又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非初犯,其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禄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