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显敏与被告尹乐、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李显敏,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务农,小学文化,住蒙城县板桥镇。委托代理人:莫永红,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乐,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司机,初中文化,住蒙城县板桥镇。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思江,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机构代码77111776-8。法定代表人:夏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显敏与被告尹乐、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敏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乐、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敏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尹乐驾驶皖L074**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刘长营庄交叉路口时,与向左转弯由原告李显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汽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尹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L074**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74871.35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乐和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尹乐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和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5、蒙城县板桥集镇桂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6、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56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7、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尹乐准驾车型相符,皖L074**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皖L074**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或者肇事车辆驾驶员提供相关合法驾驶资格及能够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格证明,证明其有驾驶资质;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按照3000元的标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被告尹乐、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医嘱清单从11月24号至12月2号出院,原告并没有进行相关治疗用药,存在挂床现象,相应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扣除;对举证4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应在鉴定前重新拍片确认原告伤情,不应该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片子、病历等为原告伤情鉴定和三期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举证5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对举证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评估委托人签字,没有附车辆具体损失的照片,评估金额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举证7有异议,是复印件并模糊不清,不予质证。经审核:原告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尹乐驾驶登记车主为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074**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刘长营庄交叉路口时,与向左转弯由原告李显敏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汽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显敏、被告尹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6203.7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显敏交通事故致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原告护理费(101.6元X12天)+〈66.6元X(90-12)〉=6414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误工费210天X66.6=13986元,伙食补助费12天X30元=36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X20X10%=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定车损2560元,评估费19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78645.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尹乐作为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交通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显敏各项损失7864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23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411.85元。由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