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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连军与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军,潘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潘连军。被告:潘永明。原告潘连军为与被告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连军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永明向原告潘连军借款50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5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一、被告潘永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连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潘连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永明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永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潘连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永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永明。被告潘永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连军与被告潘永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连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潘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