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宪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70号罪犯冯宪荣,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宪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1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7年1月8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6)、(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7756号、第5148号、第9032号、第6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宪荣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冯宪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冯宪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宪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宪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