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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3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七队自己的平房上违章修建二层楼,其找到阿克苏地区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请其帮忙。同年11月24日何某某在阿克苏市新农世纪城附近给吴某15000元现金,吴某收受贿赂后放弃监管职责,致使何某某违章加盖二层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应用系统查询单,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管委会文件,阿克苏市规划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在自己的平房上违章修建二层楼,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丹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