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东大街56号一层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琳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水龙盛大厦后院小三层3202。法定代表人孔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如霞,女。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与被告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就被告委托原告接待被告旅游团/散客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客源,原告承担被告团队的接待服务,原被告双方按季度结算旅游团款,一个季度满后,被告在下月中旬结清原告上一季度的所有团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接待要求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到了约定结算团款的日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团款人民币70646元,2014年5月团款人民币54219元,2014年6月团款人民币31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一份结款计划,向原告承诺2014年10月负责清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1月负责清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负责清理所剩欠款。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只是支付原告部分的旅游团款,至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人民币86655元未付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66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认可,确实欠原告86655元未支付。但由于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接待被告旅游团/散客事宜,被告负责组织客源,原告承担被告团队(包括旅游团队、商务会议及散客)的接待服务,原、被告双方按季度结算旅游团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有部分团款未能结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结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10月结款33000元,2014年11月结款40000元,2014年12月负责结清余款,若发生部分余额未清理,属于正常结款允许范围(100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8665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欠条》《结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以其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后主张被告按协议支付其垫付的旅游团款866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旅游团款8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欣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86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琦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