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邢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邢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巴里坤县奎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立斌,男。原告李刚与被告邢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邢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当驾驶员,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之后,经双方对修理费用、劳务费用等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9600元,因被告当时身上没有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立斌辩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从哈密前往喀什给原告当驾驶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管吃、住、抽烟。原告的车辆上有一个主驾驶员,被告作为副驾驶员与其共同开车,车辆主要拉运矿石,且是超载拉运。2013年3月间,车辆在路上皮带断了,车辆高温导致发动机坏了。原告强迫主驾驶员写了一张大约2万的条子后,主驾驶员离开了。2013年4月2日,在车辆服务站,原告又强迫被告写了借条,车辆维修的费用不到19000元,加上原告给过被告现金500元以及给被告买了一个手机,所以大概算了19600元,被告在不写就会被打的情况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是在强迫下写的,应该没有效力。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借过钱,车辆损坏也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开车的工资原告都没有给付,所以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该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李刚雇佣被告邢立斌为驾驶员,被告在喀什为原告驾驶拉运矿石的车辆。2013年3月,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发动机损坏。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刚现金壹万玖仟陆佰元正(19600)借款人:邢立斌2013年04月02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给付过借款现金19600元。双方出具借条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发生故障产生修理费用,以及原、被告在雇佣关系期间的其他费用所致。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9600元,因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借款19600元的行为,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借条,双方对借条形成的过程虽然存在异议,但都认可,借条形成于双方雇佣关系期间,且是因雇佣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而形成的。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释明,但原告始终坚持双方为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