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隆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61-12加亚男服装店内,假装买衣服引开被害人陈某注意力,指使其儿子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上价值人民4940元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陈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15日福建省立医院急诊彩超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隆某现怀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隆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隆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隆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立医院急诊彩超诊断报告单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隆某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