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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所昌与孙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唐所昌,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滇池卫城尚层**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2231973********。委托代理人: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杰,男,汉族,1979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金洲湾蓝屿A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原告唐所昌诉被告孙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房屋租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情况一、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0日。二、租赁物:昆明市金洲湾·蓝屿A区5幢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四、合同约定的租金:共计7万元。五、租金缴纳日期及方式:2014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六、交付房屋日期:未交付。经查,涉案租赁房屋已被执法查封并且房屋现状为无人居住,门锁被堵,门外墙面写有向被告催要债务的红漆大字,原告认为该房屋已无实际交付和使用可能,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交付租赁房屋,致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因此,被告收取租金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仅约定提前终止合同须偿付对方总租金5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租赁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违约责任以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未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宜。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涉案租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杰和苗艳共有。经查,被告与苗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离婚并约定了涉案租赁房屋归被告所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租金7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