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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142号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赵书伟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70元),车内有“苹果Ipadmini”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赵书伟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照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