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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高泽村212号,用梯子爬入周美英家,后在一楼窃得现金100余元及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村洞桥22号,溜门进入金爱文家,窃得睡衣1件、棉拖鞋1双及利群牌香烟7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40元。3、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向阳村新区27号,翻墙、溜门进入陈少青家中,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棉马甲1件及现金2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和棉马甲合计价值895.8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和棉马甲已被追回并发还陈少青。综上,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3次,窃得款物合计价值1,45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周美英、金爱文、金晶、陈少青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部分盗窃系前罪刑满释放后所新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周美英人民币一百元、陈少青人民币二十元。被告人王某退赔给周美英人民币三百元、金爱文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