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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310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佳富隆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佳富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0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佳富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未能全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12月擅自占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9组计1.588亩的集体土地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949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949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经对照大豫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位于限制建设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9组面积为94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49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2847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第1、2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