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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维军与布和朝鲁、孟根达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军,布和朝鲁,孟根达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赵维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孟根达来,男,蒙古族,职工。原告赵维军与被告布和朝鲁、孟根达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军、被告孟根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由二被告提供担保,青格勒向我借款40000元,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债务人青格勒已将2014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根达来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由二被告担保,青格勒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4月18日,青格勒已将此前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债务人及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孟根达来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提举证据。被告布和朝鲁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布和朝鲁、孟根达来担保,青格勒向原告赵维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及债务人青格勒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4年4月18日,青格勒将此前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及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布和朝鲁、孟根达来担保,案外人青格勒向原告赵维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赵维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布和朝鲁、孟根达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支付借款本息金额3‰的逾期利息,原告调整为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月利率20‰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布和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朝鲁、孟根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维军借款本息4872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4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息为360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120元,;本息合计为4872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保全费508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布和朝鲁负担40元,被告孟根达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