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詹致文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致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詹致文,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四十里腰站。法定代表人郭怀安,系场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奇台垦区四十里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小东,奇台垦区四十里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原告詹致文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以下简称奇台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致文及代理人与被告奇台农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致文诉称,1992年,原告在原机运工贸总公司下属单位奇台水泵厂工作,经厂里安排,原告担任博乐片区负责人,开展水泵销售工作。至2001年4月,被告一直欠原告的提成工资与保底工资,多年来,原告多次与厂领导沟通未果,直至2008年5月30日,机运工贸总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与原告查对后,出具了一份对账单,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资144955.03元。因奇台水泵厂及奇台总场机运工贸总公司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4955.03元。被告奇台农场辩称,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已经在2008年5月组织的查账中核对清楚,原告的提成工资冲抵了其个人借款,现被告不欠原告提成工资,相反,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尚未还清。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告詹致文进入新疆奇台水泵厂工作,原告负责博乐地区的水泵销售工作,并在博乐设有销售点。原告的工资有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在销售过程中,原告先提出水泵赊欠给买家以打开销路,后收回水泵款后冲账,同时预借部分现金用于开展工作,年终结算个人工资和销售提成。2000年,原新疆奇台水泵厂改制,其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奇台农场,2010年11月16日,奇台农场决定将新疆奇台水泵厂营业执照注销。后原告以工作期间的工资未付多次向奇台农场主张,2008年5月,奇台农场安排原奇台农场机运工贸总公司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了查对,并形成了一份关于查对原水泵厂推销员詹致文账务说明,查���结果如下:一、1992年至今借款总额为488905.41元,还款额为400019.11元,下欠88886.3元;二、1992年至今提出水泵款2828208.80元,收回水泵货款2218870.59元,退回水泵及材料等冲账544491.44元,下欠64846.77元;三、1992年至今提成工资报酬298688.10元,原告与查账人员对上述账款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奇台农场提出解决工作期间的工资、垫付款等255813.03元的申请。同年12月5日,原告向第六师五家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又两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5月30日形成的关于原告的账务说明进行了复核,经查,原告名下的账目分为个人往来账户和个人水泵销售账户,账务说明中的第三项,1992年至今提成工资报酬298688.10元已在第一项1992年至今还款额400019.11元中冲减,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又查,原告工作期间个人借款总额488905.41元,其中主要包括预借现金和发票挂账,与2008年5月查对的结果一致,且明细分类账单上有原告当年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查对原水泵厂推销员詹致文账务说明》、关于要求解决本人在水泵厂工作期间的提成工资、基本工资、垫付三包费用的申请、第六师五家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奇台农场出具的《关于注销新疆奇台水泵厂营业执照的通知》和《关于撤销机运工贸总公司的决定》、原告在1993年至1995年工作期间交回水泵款的收据共40张,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原单位的明细分类账单余额两份、参与查账人的谈话笔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1995年至2001年个人往来账户明细分类账单和调查笔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确认的账务说明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144955.03元,被告以原告的个人借款冲减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奇台农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否支付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组织双方查账能够证实原告的个人借款冲减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对个人借款总额的异议,经查,该数额与原告的个人往来明细分类账单记载相一致,且有原告的签名认可,本院对该账目予以确认。原告又提出1993年和1994年的水泵回收款没有入账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款项原告在2008年5月查账时已签字确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詹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