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王延军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433号罪犯王延军,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延军犯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4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延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延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