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为矿与江昌玉、朱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矿,江昌玉,朱菊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陈为矿,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昌玉,居民。被告朱菊英,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为矿被告江昌玉、朱菊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为矿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为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为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为矿负担。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