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白果湾村6社**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蔡塘社古地石79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川JG18**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湖里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与林某某江驾驶的闽D582**号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为196mg/100ml,系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且已赔偿林某某江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江、黄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