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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和杜川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车辆识别码照片,证人任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