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鹏翔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232号罪犯沈鹏翔,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陇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1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罪犯沈鹏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性记功1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为残疾人,考核性积分累计为80分,有实际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门功课成绩优异。该犯虽身体残疾,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伤残鉴定表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鹏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张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