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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练某某,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加富,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练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加富,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被告仍未改正,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较少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不满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的儿子结婚把钱开支多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打电话沟通,原告不接电话,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不离后,双方未及时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和解,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而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虽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不离后,因双方未及时沟通,才致使双方未能和解,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