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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庆亮与徐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强,曾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陈修财,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强。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亮。委托代理人周志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7号。负责人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陈修财。原审被告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上诉人徐德强因与被上诉人曾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原审被告陈修财、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陈修财驾驶苏G×××××号货车载着草帘子沿临朐县东城街道孔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东城街道孔村中心大街时被东西路两侧电缆线刮住,曾庆亮爬上货车撑路西侧电缆,货车起动行驶时将曾庆亮从货车上摔下,致使曾庆亮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曾庆亮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76493.99元,后转入济南军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255.2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曾庆亮之伤残等级为: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双眼视野重度缺损,构成伤残五级;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21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颅骨缺损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6、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曾庆亮误工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817.6元(70.56元/天X210天),护理费8467.2元(70.56元/天X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30元/天X40天)。曾庆亮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29664元(25755元/年X20年X64%),颅脑修补术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7262.99元。另查明,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徐德强系实际车主,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陈修财系徐德强雇佣的司机。徐德强已支付曾庆亮赔偿款120000元。还查明,陈修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修财驾驶机动车启动行驶时将曾庆亮从货车上摔下,致曾庆亮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审法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陈修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曾庆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庆亮主张其系临朐县青山园林工艺厂职工,日均工资97.78元,证据不足,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17.6元(70.56元/天X210天),曾庆亮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载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且曾庆亮构成五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计算64%,伤残赔偿金为329664元(25755元/年X20年X64%),应予支持。关于曾庆亮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7262.99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曾庆亮系在陈修财驾驶的机动车启动行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曾庆亮发生事故前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因车辆启动从车上摔下,其不应视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曾庆亮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曾庆亮的损失,不予支持。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证明徐德强的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从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曾庆亮对徐德强与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异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曾庆亮的损失与陈修财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修财系徐德强雇佣的司机,故曾庆亮的损失应由徐德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修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德强赔偿曾庆亮医疗费91749.19元,误工费14817.6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29664元,颅脑修补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7262.99元的70%,计款334084.10元。扣除已支付曾庆亮的赔偿款120000元,余款2140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修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曾庆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德强负担6311元,由曾庆亮负担24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徐德强负担。上诉人徐德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庆亮应当属于《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因第三人张庆娟的指挥失误造成了曾庆亮的受伤,应由张庆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曾庆亮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曾庆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庆亮答辩称:一、曾庆亮受伤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所称的第三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得到赔偿。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曾庆亮的赔偿数额正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修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徐德强主张曾庆亮受伤时系受张庆娟雇佣,因张庆娟指挥失误导致曾庆亮受伤,曾庆亮对此不予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曾庆亮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二是原审是否存在漏列张庆娟为赔偿责任主体,三是原审确定的陈修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过高,四是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庆亮的损失是否得当。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曾庆亮系在陈修财驾驶的货车上撑电缆时,因货车启动行驶将曾庆亮从货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曾庆亮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亦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曾庆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徐德强虽主张曾庆亮受伤时系受张庆娟雇佣,因张庆娟指挥失误导致曾庆亮受伤,张庆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漏列赔偿主体,但因曾庆亮不予认可,徐德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推定陈修财与曾庆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陈修财驾驶机动车,应当适当加重其责任,原审酌情认定由陈修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因曾庆亮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庆亮的各项损失,符合曾庆亮受伤时的生活状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德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