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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XXXXX。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法,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川WL1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禄劝县皎平渡镇杉乐村委会杉乐街汽车修理厂(郎某某家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车辆左侧与何某某相撞,左前轮碾压到何某某头部,致何某某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作的《询、讯问笔录》及《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某某、唐某某、何某甲、顾某某作的《询问笔录》;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7、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3、过失犯罪。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