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钟建军,吴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代表人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董事长。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执行董事。被告钟建军。被告吴桂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钟建军、被告吴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钟建军、被告吴桂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撤回对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钟建军、被告吴桂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600元减半收取14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