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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锦萍、赵文德返还原物、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萍,赵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萍,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星华(赵锦萍之姐),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德,男,1924年8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万秀(赵文德之妻),女,194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锦萍为与上诉人赵文德返还原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万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锦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星华、张新萍,上诉人赵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近年来,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并逐渐严重。2012年7月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本地建行卡即养老金卡、领取年度医保金的本地农行医保卡、领取护理费和慰问金的本地农行卡即俗称福利卡拿走,至今仍在被告处。2013年春,原告住进石河子绿洲医院老年科至今,原告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阿尔采末氏痴呆,重度)。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2月20日,该院依原告亲属的申请,宣告赵文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2年1月,赵文德与李万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石河子市红山街道三十四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了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该居委会认为李万秀目前的精神及身体状况,可以照顾好赵文德、且李万秀与赵文德夫妻感情深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居委会指定李万秀为赵文德的监护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有关单位陆续给原告养老金卡汇入的养老金总额为107917元、给原告医保卡汇入的医保金总额为16000元,以及给原告的福利卡汇入护理费和特殊护理费14100元以及慰问金1500元;以上合计138017元,此款已由被告在未经原告或其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全部支取使用。庭审时,原、被告认可,被告从其支取的前述钱款中支付了原告在石河子绿州医院老年科的托老费(300元/月)、伙食费(300元/月)和护工护理费(1800元/月),共计50400元。同时,被告陈述其为了让护工护理的更好,又私下每个月给付护工护理费1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陈述从其所支取的前款中还有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以及在药店购药等花费,对此原告亦不认可。诉讼中,经该院调解,原告一方表示除被告要求返还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外可仅要求被告返还钱款60000元,但被告拒绝调解,表示坚决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金发放明细、师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证明、一四四团离退休干部特殊护理费发放表、享受护理费审批表、慰问离休干部花名册、银行卡业务回单、护工护理费收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结婚证、该院(2013)石民特字003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赵文德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因原告近年来患上老年痴呆症逐渐严重,被告从2012年5月起无理将原告的养老金卡、医保卡、福利卡和身份证原件拿走,至今拒不返还。近两年来,被告对上述卡中的钱款随意花用,仅支付维持原告简单的生活费用,却从来不对原告之妻报账,尤其是自2013年夏天原告住进绿洲医院老年科以后,被告仅交付了原告在该院的住院花费,该支出是固定的,而原告每月的养老金远远高出住院费用,但被告从来不把差额部分的钱款返还原告。另外,原告的医保卡、福利卡也被被告掌控,卡中的钱也被被告随意支取。原告之妻多次向被告讨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的老年人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养老金卡、福利卡、医保卡以及居民身份证原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养老金57517元,以及返还此期间原告医保卡中的钱款16000元、福利卡中的钱款15600元,以上合计87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赵锦萍辩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2012年7月,原告把其农业银行的医保卡、建设银行的养老金卡,还有一个农业银行的护理费补助福利卡,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给了被告赵锦萍,原告这些卡和身份证现都在被告赵锦萍处。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被告赵锦萍支取原告养老金以后就都给了原告。从2013年2月16日,原告住进绿洲医院老年科一直到现在,原告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原告的农行医保卡上每年发的医保金8000元,两年16000元都是被告赵锦萍支取出来的;本地建行养老金卡也在被告赵锦萍处,都是被告支取后用来给原告买生活用品以及支付托老费、伙食费和护工费,还有在外面买药等花费,建行养老金卡里的钱是月月都花光;福利卡上的的钱也是被告取出来用到了原告身上,现都用完了;这三张银行卡上的钱都是被告赵锦萍取出来的,现在卡里是没钱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原告在还清醒的时候交给被告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返还已经用掉的卡里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银行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的钱款。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银行卡。该院认为,原告的银行卡是原告的所有物,依法享有物权,现被告在原告提出返还请求后仍拒不返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的钱款。原告银行卡账户中的钱款是有关单位核发给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末获得原告或其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权随意支取使用原告银行卡内的钱款,已经支取使用的,因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予以全额返还,但应当扣除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花费。该花费的具体金额,除原、被告均认可的50400元之外,被告主张其为了让护工对原告护理的更好又私下每个月给付护工护理费1200元,考虑到原,被告系为父女的特殊关系,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采信,经审核,该部分护理费支出应为25200元[(1200元/月×21个月(2013.3.3.一2014.11)];同时,被告主张从其支取的款项中还有为原告购买药品以及生活用品等费用支出,虽未能举证证明,但依常情而言,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德的本地建行卡(即养老金卡,卡号622700463030168XXXX)、本地农行卡(即福利卡,卡号622884833705569XXXX)、本地农行医保卡以及原告赵文德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赵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德不当得利款54417元(138017元一83600元(50400元+25200元+8000元)]。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送达费90元,合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赵锦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7月赵文德在清醒状态下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赵锦萍,赵锦萍将卡中的钱用于照顾赵文德,赵文德的妻子李万秀在赵文德2012年11月29日生病后离家出走未照料赵文德,赵锦萍拿被上诉人的卡和身份证合理合法。二、赵文德现在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违背赵文德的真实意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文德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赵文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赵文德在2011年就已患老年痴呆,故2012年将卡及身份证交给上诉人赵锦萍时不存在所谓的清醒状态。李万秀离家的原因是当时她生病看病去了,回家时对方已将门换了钥匙,李万秀无法进门,不存在离家出走,其对上诉人赵文德是关心照顾的。上诉人赵文德虽然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代表其不能进行诉讼活动,李万秀作为监护人代为起诉合理合法。故上诉人赵锦萍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上诉人赵文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锦萍为赵文德支付护理费25200元及药品、生活用品8000元缺乏事实基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赵锦萍返还赵文德不当得利款83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赵锦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护理费25200元的问题。因为上诉人赵文德年迈且有病在身,照顾其很辛苦,现在请保姆也不止3000元/月,仅仅是按照护理公司1800元/月的价格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赵锦萍为了给上诉人赵文德更好的照顾,私下给护工的每月1200元,共给了21个月,一审认定的共25200元正确。只是这不符合护理公司的规定,护工不敢来作证。二、关于药品及生活用品问题。上诉人赵文德年迈体弱,我们经常需要给其买补品及一些医院不报销的药品,加上其他正常吃穿住行用,其花销远超过原审认定的8000元,我方有票据为证。故上诉人赵文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赵锦萍对“2012年7月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本地建行卡即养老金卡、领取年度医保金的本地农行医保卡、领取护理费和慰问金的本地农行卡即俗称福利卡拿走”及“此款已由被告在未经原告或其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全部支取使用。”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文德提供农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盖章的社保款发放条,证明:赵文德的本地农行医保卡卡号为:955998337048064XXXX。上诉人赵锦萍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锦萍提供如下证据:一、石河子绿洲医院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病人欠交款单,证明赵文德2013年度医保金8000元及2014年度医保金8000元均已被其本人全部用于治病;二、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公司出具的热费专用收据,证明赵文德缴纳交换器费用26.4元;三、新疆兵团六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5月5日缴纳2014年物业费134元,水费67元,2013年11月27日缴纳2013年水费40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赵文德于2013年12月5日缴纳冬季采暖费1132.24元;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赵文德于2014年12月10日缴纳冬季采暖费1144.52元。上诉人赵文德对于上诉人赵锦萍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上诉人赵文德主张其诉请的时间范围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赵文德于2014年12月10日缴纳冬季采暖费1144.52元不在本次诉讼请求时间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赵锦萍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7399.64元[医保金16000元(2014年8000元+2013年8000元)+采暖费1132.24元+物业费134元+交换器费用26.4元+水费107元(2014年67元+2013年水费40元)],上诉人赵文德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赵锦萍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赵文德银行卡、身份证;二、上诉人赵锦萍应当返还上诉人赵文德不当得利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赵锦萍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赵文德银行卡、身份证的问题。上诉人赵文德经法定程序已经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万秀被指定为其监护人后,只有其监护人李万秀有权管理和保护上诉人赵文德的财产,有权代为进行诉讼活动。故上诉人赵锦萍主张上诉人赵文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起诉违背上诉人赵文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锦萍主张上诉人赵文德在清醒状态下将卡和身份证交给了上诉人赵锦萍,其不应做任何返还。上诉人赵文德在2013年7月23日被鉴定确认有两年老年性痴呆的病史,而上诉人赵锦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文德在2012年7月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赵锦萍时是清醒状态,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文德是将银行卡长久的交给上诉人赵锦萍管理。上诉人赵锦萍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锦萍主张李万秀未尽照顾上诉人赵文德的责任,其不宜保管上诉人赵文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上诉人赵锦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特字第12号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的绿洲医院医生等的证明李万秀很少看望赵文德的证人证言,但该份判决书中同时确认李万秀也不间断的在进行探望,上诉人赵锦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赵锦萍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赵锦萍应当返还上诉人赵文德不当得利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问题。上诉人赵文德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是有关单位核发给上诉人赵文德的合法财产,非经赵文德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支取或使用,赵锦萍支取或使用赵文德卡内的存款没有经赵文德或其监护人同意为非法支取或占有,属于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其中为上诉人赵文德支付的相关合理花费。上诉人赵锦萍主张其为上诉人赵文德支付护理费25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赵锦萍对其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文德主张未发生护理费的支出不应扣减护理费252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经验认定赵锦萍为赵文德支付护理费252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锦萍认为其为上诉人赵文德支付药品、生活用品8000元。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上诉人赵文德年迈多病的身体状态及生活需求涵盖方方面面,原审法院酌定赵文德的药品、生活用品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文德主张未发生护理费的支出不应扣减护理费药品、生活用品8000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锦萍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赵文德不当得利款为:62217.36元(138017元一75799.64元(50400元+17399.64元+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锦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赵文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德不当得利款54417元(138017元一83600元(50400元+25200元+8000元)]。二、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德的本地建行卡(即养老金卡,卡号622700463030168XXXX)、本地农行卡(即福利卡,卡号622884833705569XXXX)、本地农行医保卡以及原告赵文德的居民身份证。三、上诉人赵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文德不当得利款62217.36元;四、驳回上诉人赵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送达费90元,合计588元(上诉人赵文德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人赵锦萍预交1160元,上诉人赵文德预交189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3638元,由上诉人赵锦萍负担2583元,上诉人赵文德负担1055元。相互抵扣,上诉人赵锦萍给付上诉人赵文德142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