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健与刘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健,刘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汤健,教师。被告刘默涛,农民。原告汤健诉被告刘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健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默涛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当场给原告制订还款计划及方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原告就借款中的13.25万元有担保人的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默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默涛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刘默涛至签字时止尚欠原告本金16.7万元,利息104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后被告刘默涛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汤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汤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默涛向原告汤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默涛再次向原告汤健借款5000元,亦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默涛再次向原告汤健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健借款给被告刘默涛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默涛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1月22日为16.7万元,已经诉讼15万元,剩余本金为1.7万元。因原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双方结算确认后所借的75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健借款24500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书 记 员 张 娇